第八条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负责管理;以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投资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骨干工程组建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田间工程由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群众管护组织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护组织的指导,引导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条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履行下列有关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编制应急预案,开展工程安全检查、监测和资料整编工作;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四)定期维护水利工程设施,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保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水利综合效益;
(五)及时开展水利工程设施报废工作;
(六)编制供用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计收水费;
(七)做好蓄水、调度和防汛抗旱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专业技能。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所需费用。
纯公益性的水利工程设施,其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经费依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水利工程设施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的,由工程所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研究,统筹资金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计量、收费和使用的监督。